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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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失能項目之逐漸增加及變
    動,須經修法程序始能實施,恐緩不濟急,為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配合失
    能年金給付之實施及其失能程度減輕後另發給一次金,爰於第一項授權失能給付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列授權事項及範圍。
三、為能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落實失能年金給付發給之目的,未來宜由中
    央主管機關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鑑定及專業評估機制,以作為逐步擴大
    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上開專業評估機制與原作法有所差異,亦須時間逐步建立,爰於第三項明定
    上開機制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主要由專業團隊依被保險人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賺錢能力
    減損、職業、年齡等,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亦即該機制業已可評估勞工是否永
    久失去工作能力。
二、另,職業輔導評量係指為協助非永久失去工作能力之失能者適性就業,在就業前
    了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以提供具體
    就業建議,故被保險人若已經專業團隊評估為永久失去工作能力,顯無回歸職場
    之可能,再對其施以職業輔導評量,毫無實益可言。
三、據上,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失能給付之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
    損害其權益,甚者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爰修正本條條文,其修正要點為:刪
    除職業輔導評量機制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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