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