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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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4-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