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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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4-2 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勞工,其所需生活照顧較一般人高,且如其為家庭
    主要經濟支柱,一旦遭遇此事故,原本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生活恐受影響,爰
    於第一項規定發給眷屬補助,並參考其他國家成例,分款明確設定其領取條件。
三、第二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配偶或子女不符合加給眷屬補助條件時,應停止發給。
五、第四項明確界定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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