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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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
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三、工會所為合法爭議行為,係工會遂行保障會員正當權益之自助行為,故發動爭議
行為之工會與參與爭議行動之工會會員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於衡平原
則,就工會及其會員所進行之爭議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動組
合法第八條:「雇主不得以正當之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理由,對工
會或其會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現行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
列為第二項。
四、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
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
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
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因刑事責任之疑
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
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第三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
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
即不具有正當性。
五、另鑒於正當合法之罷工行為,當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不需申請許可之範圍,毋需
於條文明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