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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5 條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
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
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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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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