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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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係發給三十個基數退休金,如依同
規則第五條規定十五年工作年資、年滿五十五歲之退休條件計算,即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退休金。爰明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顧及雇主負擔能力,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如無法一次給付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可分期給付。
三、勞工因執行職務傷病、殘廢,退休時雇主應加給百分之二十退休金。
四、保障本法施行前勞工既得退休權益,明定事業單位原訂標準優於本法規定者,從
其規定。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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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
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提升至本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定明。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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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