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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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5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
    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
    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及酌作修正。
四、為兼顧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之適當保障及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於
    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年金給付條件
    ,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時,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
    畢為止。
五、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
    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
    級之給付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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