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 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一、為防範鍛造成型作業等,因模具破裂或鍛造物受撞擊飛出造成災害,增列鍛造成 型作業因模具等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該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 保障作業勞工安全。 二、增列但書,鍛造成型作業等,如因大尺寸加工件須以手扶持方能進行作業者,應 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以資防範加工破片飛出之傷害,爰增列但書,以資 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