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 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一、文字修正,將「吊掛器具」修正為「運搬器具」。 二、營建用提升機之荷重試驗用荷物,係以運搬器具承載、運搬至搬器,無須使用吊 掛器具,爰予修正,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