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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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勞工組織第一五一號建議書有關移民勞工建議書(一九七五年)建議會員國
對移民勞工所造成的社會成本,應考慮由聘僱移民勞工工作而獲利最大之雇主負
擔。
二、本條係參酌前項建議,規定應由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繳送國庫,以彌補因其聘
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而對國家社會所造成的社會成本
。
三、就業安定費之多寡,須視勞動力供需狀況而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定之。
-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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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增列就業安定費用於辦理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二、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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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規定第一項前段有關就業安定費之用途,增列得作為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
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用,另配合相關規定酌修文字,仍列為第一項。
三、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並減少民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
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並經廢止聘
僱許可者,雇主即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徵。
五、原第二項酌修後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就業安定費加徵滯納金,增列強制執行
規定。
六、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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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就業安定基金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以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為法源依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又「相關機關」係指財政部、經濟部
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相關機關。
二、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依第
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爰
修正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項次遞移,並配合實際業務之需要,修正為得廢止其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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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綜合各委員提案,照原條文,修正第四項句中「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
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為「每逾一日加徵
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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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勞委會統計,截至 102 年 4 月底止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約 2,373 戶,惟渠等家戶生活困難,家中如有須受照護成員,將不利其家
計之維持,甚至阻礙其他成員外出謀職之機會,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
二、依據勞委會公布之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每月須繳納
600 元就業安定費,中低收入戶每月則須繳納 1,200 元。按收取就業安定費之
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僱用外國籍勞工,惟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
排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可支用之生活費用,並加重渠等家庭之經濟負荷。
三、爰增訂第三項,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