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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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除前開所列各措施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外,臚列各措施均應不予補助、撤銷
或廢止之情形,以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杜絕不實申領之情形,新增第二款明定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
    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則不核發
    津貼或補助之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違反本法及勞工法令規定之認定及核處權責均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又本辦法之目的係促進勞工就業,如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者或接受補助者
    違反本法(就業保險法)規定情節重大,始不予核發補助,故重新審酌修正,將
    違反本法規定自第三款中刪除,並納入第四款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規定中;另原第
    二款款次遞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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