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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5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
    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