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 轉。
一、本條新增。 二、爭議行為之目的係在施予他方當事人壓力,惟不應因此而對於生命安全、身體健 康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威脅。故於停止或妨礙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 運作,可能造成前述結果時,勞資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其運作,爰參考日本 之立法例,明定爭議行為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工作場所必要之 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