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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6 條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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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爭議行為之目的係在施予他方當事人壓力,惟不應因此而對於生命安全、身體健
    康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威脅。故於停止或妨礙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衛生設備之
    運作,可能造成前述結果時,勞資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其運作,爰參考日本
    之立法例,明定爭議行為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及義務維持工作場所必要之
    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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