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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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爰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數龐大,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妥善
保管運用。且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
損由國庫補足之。
三、為期各事業單位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適當,爰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
勞雇雙方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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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酌修本條各項規定。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指定」修正為「委託」。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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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本法
,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
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舉例而言,雇主於一百零三年年
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整,一百零四年
其所僱勞工甲工作十五年滿五十五歲,乙工作十年滿六十歲,丙工作未滿十年但
滿六十五歲,甲、乙、丙於一百零四年分別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自請退休條件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條件,雇主預估退休金給付金
額為四百萬元,因與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一百萬元,故雇主應於一百零
四年三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一百萬元,並送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審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攸關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益,為使
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並發揮其監
督及查核功能,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提升位階,增訂第六
項規定。
五、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體系核貸之疑慮,爰於第七項增訂金融機構查詢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相關必要資料之依據。
六、為避免取得之資料不當使用之疑慮,爰於第八項定明金融機構對於所取得之資料
,負有保密之義務及確實辦理安全稽核作業。
七、為完備金融機構申請查詢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於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