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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列為第一項。另保險人為審核失能給付需
    要,要求當事人複檢,其所需費用性質屬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保險給
    付支出,爰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二、為掌握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核給,於第二
    項規定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之。
三、失能年金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後之生活,故其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後,如有失能程度減輕或經醫療復健而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形時,其失能
    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另考量其失能程度減輕後仍須有相關給付以補償其對以往
    保險財務之繳費貢獻,並保障後續之經濟生活,爰為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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