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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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
    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一、為配合政府推動「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
    執行計畫,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應
    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被保險人分娩並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者,保險人已可查對內政部新生兒出生登記資
    料,可免再檢附出生證明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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