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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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第 56 條
雇主使勞工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置備測定儀
器,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空氣中氧氣濃度
有未滿百分之十八之虞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並確認維持連續有
效運轉。
前項作業場所,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避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
在艙口蓋板全開,並已充分通風換氣,且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一、考量密閉較久之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空氣中可能因氧氣濃度未
    滿百分之十八而有缺氧危險,爰第一項增訂雇主應設置測定儀器,於作業前及作
    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氧氣濃度等措施;另對於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有未滿百
    分之十八而有缺氧危害之虞時,新增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及維持連續有效運
    轉等規定。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不得使用內燃機之
    機械及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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