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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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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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密閉較久之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空氣中可能因氧氣濃度未
滿百分之十八而有缺氧危險,爰第一項增訂雇主應設置測定儀器,於作業前及作
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氧氣濃度等措施;另對於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有未滿百
分之十八而有缺氧危害之虞時,新增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施及維持連續有效運
轉等規定。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有關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不得使用內燃機之
機械及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