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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
    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桁架、橫梁等,另一端繫於梁、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梁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梁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梁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梁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鑑於目前重型懸吊式施工架已引進使用,爰將「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修正為「懸
    吊式施工架」,俾不限於輕型,以資周延。
二、查懸吊式施工架無法進行「支撐」,爰將第一款之「妥為裝置、支撐」修正為「
    確實安裝及繫固」;另增列「其他受力構件」,以資周延。
三、刪除「適當斷面」,因第一款已規範懸臂架等應具充分強度,而具有適當斷面為
    具充分強度條件之一,無須特別贅述,爰予刪除。
四、第二款之工作臺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之限制,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以配合興建
    大型建築物之需求。
五、第二款之「以三條以上吊纜或鋼索懸吊之,其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依第四十
    條規定懸吊式施工架應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其安全考量已有規範,無
    須僅限採用「吊纜或鋼索懸吊」方式,以避免新開發之安全設計方法難以適用,
    阻礙發展進步,爰予刪除。
六、增列第二款但書,對於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之限制,予以例外規定,以
    資周延。
七、第三款刪除,懸吊式施工架於第四十條規範應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故
    第三款之限制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吊籠,因懸吊式施工架與吊籠有別,故
    作業人數以兩人為限及荷重試驗等規定,不符實際現況,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
    除,以免窒礙難行。
九、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範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板料、橫樑、箍筋、吊
    棚式施工架等安全事項。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文字修正,第一款之「懸臂架」修正為「懸吊架」;第九款之「板料」修正為「
    踏板」。
二、第八、九及十款規定內容,參考先進國家法規資料及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
    究所一○○年度之「倒吊式施工架強度與性能測試技術之建立」研究內容修正用
    語。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爰將第八
款「樑」修正為「梁」、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橫樑」修正為「橫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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