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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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 5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提升
機,應在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
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檢查機構應發給檢查合格證 (附表二十七
)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提升機明顯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二十七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三、核章格式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