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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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規定雇主應負掌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蹤,其有異動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或原許可其聘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
    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等有關規定處理。
二、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事實發生後三日內通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資料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
    除原第三款規定,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為明確外國人行蹤不明程序及窗口,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
窗口之一;另為掌握行蹤不明外國人協尋黃金時間,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雇主遇
有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時,可選擇立即向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通知協尋及查察
,雇主未依但書規定通知查察並非賦予其義務,尚無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罰則之適用。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
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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