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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
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明定事業單位因併購或轉讓而致消滅時,積欠適用本條例勞工之退休金,應由新雇主
承受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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