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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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機械試驗不合格者,或依前條認定衝
擊試驗不合格,其再試驗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
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規範相關機械試驗不合格者,得實施再試驗之條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