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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56 條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辦法規定之工作,於申請許可日前三年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
    節重大。
八、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九、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十一、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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