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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
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條第七款新增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明定雇主資格為依法設立或登記
    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其公益性及社會服務經驗或實績,提供
    良好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另依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
    人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應具備多元陪伴照顧服務相關經驗或實績,且
    其專業服務管理團隊成員應具備醫護及照顧服務等專業能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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