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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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條第八款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訂定雇主資格條件,並明
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資格需先由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認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對象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環保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同項第三款適用對象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雇主應符合其中一款資格。
四、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應先經環境部審查是否
符合第一項資格,爰明定第二項。
五、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適用對象,且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登記或許可之雇主,
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初次招募許可;但適用工廠
管理輔導法,已取得工廠登記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雇主,仍應依現行製
造業申請聘僱外國人方式辦理。
六、基於審核實務之需要,第三項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雇主資格進行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