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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
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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