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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之
平均人數認定之。但不列計依第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聘僱之外
國人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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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跨國勞動力政策小組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次會議結論,鑒於循環經
    濟為行政院核定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之重要產業,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
    相關行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或登記證)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回收或處理業務,其中取得工廠登記之業者已得聘僱外國人
    從事製造工作,基於特性相同、公平原則及政策一致性,同意廢棄物及資源物回
    收處理業者,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參照製造業規
    定,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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