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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
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
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
免再附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一、鑑於現行醫療院所普遍有其制式之診斷證明書,且實務上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如已載明診斷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含住院診療、門診治療及
    復健等)及經過等,即得供保險人作為審核之參據,不限於住院治療者始得以應
    診醫院開具之證明書代替傷病診斷書,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
二、現行第二項項次順移為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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