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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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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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
必要之社會問題,爰作此規定。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
    三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
    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
    於第四十四條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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