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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監評或監場人員按所遲誤
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四十條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