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監評或監場人員按所遲誤 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四十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