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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57 條
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之再試驗,應自試驗結果不合格試驗片之同一試驗板
,或於同時製作之試驗板,採取二個試驗片實施;試驗片依第五十一條或
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均合格者,為合格。
衝擊試驗之再試驗合格之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
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實施前二項試驗,因試驗板尺寸不足以再採取試驗片時,得由製作原試驗
板之熔接技術士,以同一條件重新製作試驗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一、規範再試驗之試驗片採取及其合格認定基準。
二、第二項衝擊試驗再試驗之合格認定基準,應就各該不符合之試驗片,各製作二倍
    個數之試驗片,且所有試驗片均應符合試驗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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