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
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
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
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
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