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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
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
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
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
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
    一項定明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時,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
    續依規定發給。
二、為避免誤發給付,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繼承人應通知
    保險人,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應檢附之文件及該給付停止
    發給之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
    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