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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57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並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符合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
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
症狀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
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二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
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
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九九○一四○三九八號函,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
    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
    保險事故日期及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例如,被保險人上肢因事故,於一百十一年
    四月一日手術切除,嗣於六月一日前往特約醫院開具失能診斷書,惟其實際永久
    失能之日仍為四月一日手術切除之日。
二、為保障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如被保險人治療期間超過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失能給付之規定,惟其失能程度經醫師診斷
    仍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程度相當,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渠等得請領日之認定方式。
三、為避免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認定爭議,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如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不明或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
    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四、另為避免失能診斷書遭偽造、變造、竄改或被保險人在診間給予醫師壓力或依其
    要求內容開具失能診斷書,且避免醫療院所延誤寄送失能診斷書致影響給付時效
    ,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失能診斷
    書於開具後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五、另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認可醫療機
    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
    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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