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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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8 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弱勢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
    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
    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法院乃不得再命當事人需供擔保,爰予以排
    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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