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弱勢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 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 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法院乃不得再命當事人需供擔保,爰予以排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