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離境或死亡時
,為免雇主遭受損失,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申請遞補。
三、第二項規定遞補之期間限制。
-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用語,將「離境」修正為「出國」。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因應家屬照顧需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按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外
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
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
另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避免衍生雇主、外國人或仲介業者相互勾串不實情事及外國人人數大量增加,影
響國人就業權益、防疫安全、社會治安及國家整體公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開放
申請遞補,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四、為免因第二項規定衍生雇主於外國人有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時,有鼓勵外國人逃逸
之道德風險之疑慮與誤解,將配合相關措施及規定,例如提高檢舉獎金;雇主非
法僱用、容留或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科處最高額
之罰鍰;入出國機場外勞關懷服務措施;及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處罰機制加以規範,應可有效消弭上開疑
慮。
五、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
一、鑑於外國人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並不必然可歸責於雇主,且考量
雇主於外國人行蹤不明後之人力需求,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外國人於雇主處所
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得申請遞補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除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外: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基於目前居家照顧服務體制國內尚未完備,為因應雇主照顧需求及減輕聘僱本
國籍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爰第二款等待期有縮短之必要,爰修正第二款縮短
等待期為三個月。
(三)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前,即曾經推介媒合不成,故外勞行蹤不明滿六個月
後,雇主申請遞補,取消推介媒合之規定不致衝擊國內照護產業之發展。且外
籍家庭看護工或其他業別之外籍勞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
雇主申請遞補無須經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或重新辦理國
內招募,故基於遞補申請規定一致,爰刪除第二款中有關推介媒合之規定。
(四)雇主若同意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倘被看護者仍有照顧需求,雇主需重新安排
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後向本會申請招募許可或聘
僱許可,外勞人力接續空窗期過長且程序繁複,致使雇主同意外勞轉換雇主意
願低落,將致使外籍家庭看護工較其他產業外籍勞工更易行蹤不明,爰增列第
三款規定,使同意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之雇主亦得申請遞補,以提高外籍家庭
看護工合意轉出機會,減少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
三、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係為使所聘僱家庭看護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業行
蹤不明之雇主,得依第二項申請遞補所定之過渡規定,因已逾過渡期間,爰予刪
除。
-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
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
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
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尚可由
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
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
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 6
個月調降為 3 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實,在居家
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
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
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
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 2 級以上,可申請長期
照顧及喘息服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 3 個月調降為 1 個
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
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
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
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