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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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參照原第三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裁決視為當事人間之
契約。故有一方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爰於本條
明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以為救濟。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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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再者,
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
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