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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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59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參照原第三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裁決視為當事人間之
    契約。故有一方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爰於本條
    明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以為救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再者,
    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
    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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