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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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
,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序文、第二款及第
    三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害」。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四款之「如左」修正為「
    如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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