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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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