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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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5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
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
    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
    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