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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一等職業
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參照現行政府機關一般通例,明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之職稱與權責。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職稱及員額均未修正。
二、各職稱之職務列等,係依照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與職等並列方式,並參照職    務列等表規定修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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