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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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第二項規定更臻明確,爰將「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為均無給職」之規定與委
員任期、就職日之規定分列為兩項。前者規定移列至本條文最後,增列為第五項
。
二、由於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工會法第二十條,已將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為
避免工會需為產生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委員而特別辦理選務工作,爰配合
將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任期,亦修改為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三、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屆滿前,應依據本準則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惟如因
故無法於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內選出,易使改選後之委員任期起訖時間產
生疑義。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五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
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職工
福利委員會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新任委員就職日。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原第二項前段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無給職之規定,增列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