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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本會以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為求作法一致,比照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勞動基金監理會,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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