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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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五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
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
限。」之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工會名稱。
三、為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於第二項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
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四、第三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名稱原則應標明其組織區域及屬
性。同時考量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則議決維持原名稱之工會將可
能違反第三項關於標明組織區域之規定。例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為高雄市
,而原高雄縣總工會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維持原名稱,但招收會員範圍依法為行
政組織區域合併後之高雄市,故維持原名稱並無法標示其組織區域,爰復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