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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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
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
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三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
    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
三、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
    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爰於第二項分款
    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
四、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
    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爰
    增列第三項。
五、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為強化協商力量及促進勞資雙方
    之協商意願,他方得要求提出協商之一方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
    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一、原條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
    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
    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
    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
    爭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
    用原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
    困境,應賦予當事人提出交付仲裁之權利。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
    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
    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三、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
    程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
    資雙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實可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
    依據違反誠信協商原則的惡意程度,以及雙方自由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期待可能
    性,裁定交付仲裁。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
    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
    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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