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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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合意簽訂之契約,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一;另參酌美、日、韓三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
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
三、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
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爰於第二項分款
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
四、為強調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並顧及工會如代表共同利益一致性越
多(工作性質、勞動條件或福利待遇),將使受雇者之協商利益得以極大化,爰
增列第三項。
五、勞資任一方有二個以上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為強化協商力量及促進勞資雙方
之協商意願,他方得要求提出協商之一方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
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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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
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此為勞資雙方在簽訂團體協約時
應遵守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換言之,雙方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協商,並
有意願達成協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協商義務,應納入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若勞資
爭議之任一方採取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拖拉協商(dilatory
bargaining)、或拖延協商等方式,將使協商進入僵局困境。要具體落實誠實信
用原則,破除永無止盡拖拖拉拉之協商態度,沒有意願達成協議,所產生的協商
困境,應賦予當事人提出交付仲裁之權利。以美國和澳洲等國為例,若集體協商
產生僵局困境,導致團體協約之簽訂沒有期待可能性時,採取第三人介入斡旋,
由協商當事人一方提出交付仲裁,以打破僵局。
三、反觀台灣,對於拖拉協商所產生之協商僵局解決,無具體配套措施。勞資談判過
程協調未成,雙方陷入喋喋不休的口舌爭辯,導致團體協約懸而不決,將影響勞
資雙方之和諧,不利集體協商制度之建立。實可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
依據違反誠信協商原則的惡意程度,以及雙方自由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期待可能
性,裁定交付仲裁。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
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
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