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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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雖屬民事事項,然本勞資協調合作之憲法精神,宜先經調解
以求解決,消除對立並少訟累。
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而依法起訴時,為期迅速計,爰明定必要時
應設勞工法庭,俾便於必要時得設專庭辦理。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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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爰增列「得」字。又權利事項勞
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
之勞資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
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增列第三項。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案件數量
非少,中央主管機關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需求,
爰併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至於扶助對象
、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則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妥為規
範。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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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原條文第三項部分拆分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三項增列將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生之不當勞動行為
所提起之裁決申請,能適用本法,納入扶助範圍。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