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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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6 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係依本法規定由全體勞工選舉之。而工會之理、監事如經企
    業內部民主程序之選舉當選勞工代表,應尊重該企業內部勞工之多數決定,不應
    有限制當選比例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明訂單一性別人數占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實務運作上
    多有占二分之一者是否符合該項規定之疑慮,為符合本項原旨,將該項規定「以
    上」修正為「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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