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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廢止)
第 6 條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 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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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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