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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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十五歲以上始得受僱從事工作,現 
    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加保年齡下限爰提高為十五歲。另勞工保險除了雇主及團 
    體(漁會及職業工會)應為投保單位外,職業訓練機構亦應為接受其訓練之人員 
    辦理加保,爰於第一項增列「或所屬機構」等字。                           
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 
    為「者」。                                                             
三  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 
    第一項第四款。                                                         
四  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 
    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 
    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 
    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 
    ,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 
    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 
    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                                         
五  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 
    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六  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 
    ,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 
    ,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                                 
七  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 
    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
    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
    。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
    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 65 
    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 65 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避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空窗期,爰提案修訂第一
    項將初次投保上限延至 65 歲,以符合公平正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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