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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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十五歲以上始得受僱從事工作,現
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加保年齡下限爰提高為十五歲。另勞工保險除了雇主及團
體(漁會及職業工會)應為投保單位外,職業訓練機構亦應為接受其訓練之人員
辦理加保,爰於第一項增列「或所屬機構」等字。
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
為「者」。
三 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
第一項第四款。
四 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
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
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
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
,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
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
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
五 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
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六 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
,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
,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
七 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
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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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
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
。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
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於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強制退休年齡延至 65
歲。
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申請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將逐年調高至 65 歲。
四、因此,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避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空窗期,爰提案修訂第一
項將初次投保上限延至 65 歲,以符合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