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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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6 條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
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保險人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
    醫師,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
    醫師之法源依據。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
    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俾有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
    爰於第二項增訂保險人得與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審核保
    險給付之規定。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明確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如員工識別證明及訪查相關文件),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保險人審核「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
    業醫理領域之案件,除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尚需委請醫事服務機
    構,或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醫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俾有
    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保險人得與醫事服務機構、專業機構、團
    體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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