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
一、為統一規範被保險人因工作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類型,
爰第一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移列;第三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
款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本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之場所範圍,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對於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將就業場所修正為工作場所。
三、有關工作場所設施(例如:棉紡廠房)與設備(例如:廠房內之紡紗機)之範圍
不同,為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於實務認定有所遵循,爰酌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