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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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