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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
,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修正名稱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制度分為「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考量「教學醫院
評鑑」目的為評量醫院是否具備提供醫療人員訓練、臨床見習之資格,與「醫院評鑑
」為評量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不同,又為增進被保險人職業病就醫之便利性,爰本辦
法名稱酌作修正。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為配合本法制定公布,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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